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古籍整理工作的指示,国务院从一九八三年开始,每年拨给原教育部(现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二百五十万元专款,以保证教育部门培养古籍整理专门人才和整理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有效地使用这笔经费,国家教育委员会在全国高等院校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委员会内设立“高等院校古籍人才培养、整理研究基金”,并制订使用办法如下:
基金使用范围
第一条 本基金主要用于各级古籍整理专门人才的培养和文、史、哲、经、教、法等古籍的项目整理研究。
国家教育委员会直属高等院校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主管的院校,均可申请使用本基金。
第二条 本基金主要使用范围是:
1、古典文献专业本科生及文科有关学科古籍整理研究生的教学所特殊需要的经费补助。
2、为培养古籍整理研究人才举办的讲习班、进修班的经费(参加学习的学员仍按教育部规定收费)。
3、经高等院校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委员会批准资助的整理研究项目经费(包括图书资料费、底本复制费、学术出差和审稿会议费,以及因完成任务需要而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的报酬)。
4、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布点建立的古籍整理研究机构,用正常科研经费购置图书资料和科研设备中的不足部分。
5、高校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委员会主持评选的优秀成果的奖励费。
6、高校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委员会主办的有关事业的经费。
第三条 本基金不得用于:
1、应由本科生、研究生正常教学经费开支的经费支出。
2、研究机构及专业的土建费、房屋修缮费和日常公务费。
3、研究机构及专业编内人员的工资、辅助工资、奖金和劳保福利费。
4、出版亏损补贴。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小组规定,自然科学、医药、农业、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费用,由有关部门安排。
申请条件及手续
第五条 申请古典文献专业和古籍整理研究生培养点特殊需要经费资助者,必须是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正式招生的专业或学科。申请时必须呈报专业或学科的现有情况和申请资助经费的使用计划。
第六条 申请本基金资助的古籍整理讲习班、进修班,必须呈报办班宗旨、招生对象和规模、教学计划、教师配备及经费开支预算(包括收入学杂费)等情况。
第七条 申请整理经费的项目,必须:
1、有业务基础扎实、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比较丰富的资料积累的学术领导人(一般为副教授以上)。
2、有具体的整理研究计划及实际参加工作的人员。
3、经院校学术委员会推荐,由院校领导签署意见并保证其基本工作条件。
第八条 跨地区、跨学科的学者申请资助的项目,由参加的学者自行协商。制定工作计划,并确定主要学术领导人,由主要学术领导人所在院校的学术委员会及领导签署意见,提出申请。
第九条 社会上的退休学者和闲散知识分子,凡有条件承担整理项目的,可与有关的研究机构联系,经该研究机构核定后,由研究机构代为申请。
第十条 凡申请本基金资助,必须专项向全国高等院校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委员会基金评审小组评议、或责成秘书征询专家意见,经主任委员批准后,正式签订协议书。一般采取随时申请、定期审批的办法。秘书处办公室接到申请书后,半年之内作出决定,每年审批两次。
经 费 管 理
第十一条 资助项目的经费,原则上一次核定,按计划进度分年拨款,节余留用,超支一般不补。分年度用款计划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年终结余的经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项目申请人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后,应按计划进行工作。如对批准内容有不同意见,应在一个月之内,报秘书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资助项目的核准经费,拨至承担者所在的院校,由该院校的财务部门负责管理,按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及资金使用的规定范围内,由承担项目的学术领导人签字支付,按下拨经费数字,计划使用。不得把本基金用于与古籍整理无关的暂付、垫支款项上。不得把基金转移到其他帐户。不得把基金投入到社会上,参与和古籍整理无关的经济活动。
社会上的退休学者和闲散知识分子核准使用的项目补助费,拨给代为申报的研究单位,承担者可根据核定的计划向该单位财务部门报销。
第十三条 聘请临时工作人员,由承担项目的学术领导人提名,研究机构的领导人核准,向学校人事部门备案,按当地人事部门规定的标准给予报酬,任务完成后停发报酬。
第十四条 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应按年度编造会计报表,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办公室。
整理研究工作全部完成后,按项目进行决算。剩余资金,一般可留给所在单位作日常科研经费。
用基金购置的资料、设备所有权属委员会;项目完成后,转让给学术领导人所在的学校。
高校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委员会有权监督使用本基金单位的经费开支,如发现资助项目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开展工作,或承担人学术上无法达到原定要求,或违反财经纪律将经费挪作其他用途等情况,可停止资助,情节严重者,可以追回资助。
科研成果和工作汇报
第十五条 接受本基金资助者每年至少向办公室书面报告工作一次(有研究机构的院校可以汇总后报告)。项目结束时,提出最终工作总结及经费决算报告。
整理研究成果发表或出版时应向办公室提供样品十份。
其 他
第十六条 凡已从其他渠道取得经费的项目,本基金原则上不再资助。确因项目所需经费较多,需要从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应在向本基金申请时申明,不得隐瞒。否则委员会有权停止或追回资助。
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一九八五年五月经全国高等院校古籍整理研究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施行。
最后更新于: 2012-11-05 03:18